昌吉回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旅游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和宗教场所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自治州旅游业发展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策,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支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培育旅游市场,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监督、管理和指导。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职责。第二章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重点项目开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宣传推广、商品开发补贴、信息化建设和教育培训。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天山草原风光游、大漠戈壁景观游、丝绸之路文化游、现代都市休闲游、冬季冰雪游、乡村度假游等特色旅游产品和项目。加大天山天池等重点景区(点)基础设施投入,打造以天山天池为核心,东部旅游环线与西部百里丹霞旅游相呼应的旅游格局。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史前文化、石刻文化、丝绸之路文化、天山天池文化、民族民间文化、当代艺术等文化资源,开发旅游文化产品,提升文化品位。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城市、旅游乡(镇)和旅游村的建设,创建高品位的旅游景点(点)、饭店、旅行社、滑雪度假村和农家乐,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的发展,推进农家乐的特色化、规模化、标准化、集群化发展,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农牧业新民居和旅游示范乡(镇)、村。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建设项目的审核申报工作。第十二条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宣传推广网络,开展自治州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产品促销活动,开拓国内外客源市场。

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重点宣传当地旅游形象、旅游资源和景区(点)。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宣传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设旅游专栏,加大旅游公益宣传力度。第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旅游城市(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主要公路沿线建设旅游休息场所和自驾车营地。

旅游集散中心、旅游饭店和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信息平台、旅游咨询站(点)和电子查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交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旅游线路等公共交通枢纽设置旅游景区(点)导向标志,提供公益性旅游信息服务。第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交通建设时,应当纳入旅游交通发展规划,保证旅游道路的建设。

有关部门在规划公共* *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合理安排公共* *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逐步向周边主要景区(点)和乡村旅游点延伸。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相关资源,组织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和技能培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应纳入就业培训计划。乡村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体系,享受相关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