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拆除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非法的房屋,按照市场价值给予补偿。
2.推定未被主管部门认定的房屋是合法的,按照合法建筑物的标准进行补偿,体现了司法保护财产权、惩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精神。在确定补偿标准时,权利人获得的行政补偿不应低于因合法拆迁而获得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补偿时该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值。因客观原因无法认定当事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立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生活经验和常识等方法,,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更有利于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正的救济。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3号(2020年5月30日)3101。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27字第31号线终(2020年165438+10月28日)
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申第18号(2021 65438+10月29日)
基本事实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龙。
自1991以来,姜某龙一直居住在喀什市某路某桥区(原某预制厂)。1996年8月23日,喀什市第一建筑公司(甲方)与姜某龙(乙方)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将某预制厂西侧34.6亩土地租赁给姜某龙使用。租期从8月1996到8月1。2065438+2009年8月7日,喀什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喀什市城市管理局)认为,姜某龙在上述路段修建的1524.9平方米建筑,无任何手续,属违法建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依法作出《违法建设通知书》(0807号),并于当日送达姜某龙,告知其限期拆除。2019年8月3日,19,喀什市城管局在内江拆除400平米自建房。05年8月15日,喀什市城管局下达了1999年8月15日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06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姜某龙3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并告知被处罚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可以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8月17日,姜向喀什市城管局提出听证申请。姜某龙认为喀什市城管局对其40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并对其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依法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判令赔偿60.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喀什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喀什市城管局是喀什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集中行使具体职权。1.2019年8月7日,喀什市城管局下达了《违法建设告知书》(0807号)。从内容上看,该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法定的处罚程序。但喀什市城管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在姜某龙申请听证后未举行听证。而且喀什市城管局在庭审时没有提交原始证据,不符合书证要求。综上所述,喀什市城管局对姜某龙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是违法行为。2.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涉案建筑1524.9平方米,属于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违法建筑。违章建筑本应拆除,不属于合法权益。姜某龙要求喀什市城管局对被拆除的涉案400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非法强拆,给房子里存放的物品造成了5000元的经济损失。喀什市城管局未能提供屋内物品已被搬走的相关证据,故支持姜某龙要求赔偿屋内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依法作出判决:一是确认喀什市城管局对姜某龙房屋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2.喀什市城管局赔偿姜某龙因屋内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姜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某龙不服上述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房屋所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而喀什市城管局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涉案房屋是否违法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喀什市城管局仅以违法建筑告知书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喀什市城管局对姜某龙的400平方米自建房进行强制拆迁,未作出强制拆迁决定,也未作出书面通知。其强拆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2.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姜某龙同意在涉案区域进行防洪、填坑、平整土地、植树、开挖鱼塘、修建民居、修缮鸡舍、鸭棚等工作。根据信托保护原则,姜某龙的合法信托利益应受到保护,喀什市城管局应对其房屋的违法拆迁进行补偿。至于补偿金额,由于喀什市城管局对被拆迁房屋为砖混结构无异议,且该房屋为自建房,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地理位置、房屋用途、房地产价格波动情况,补偿金额不得低于当时的补偿金额,酌定价格为1500元/平方米。姜某龙起诉要求赔偿涉案房屋补偿价格1500元/平方米,共计60万元,符合喀什地区经济规律和市场价值规律。故依法作出判决: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 3101号行政判决书第三行第一、二、三项;二、喀什市城管局赔偿姜某龙损失60万元。
喀什市城管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新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在喀什市城管局对姜某龙涉案房屋进行强拆之前,喀什市城管局或其他具有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并未对涉案房屋是否违法作出相关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喀什市城管局强拆涉案房屋,明显违法。2.由于喀什市城管局对姜某龙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喀什市城管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房屋尚未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无法评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房屋用途、房地产价格波动等因素,本着补偿金额不低于补偿金额的原则,确定涉案房屋价值为1500元/平方米。喀什城管局在拆迁时没有清点屋内物品,没有妥善安置。姜某龙主张屋内损失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姜某龙的诉讼请求,认定屋内损失5000元,并无不妥。新疆高院裁定驳回喀什市城管局的再审申请。
案例注释
本案涉及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的建筑物性质,以及上述建筑物违法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和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罚两个方面来确定行政补偿的原则和数额。
一、违法建筑的界定和鉴定机构及程序
1.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违法建筑概念,学术界对违法建筑的概念也不统一。但一般认为,违法建筑客观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表现为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建设许可,或未按施工许可的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在非法转让、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予以没收。《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我们必须认真考虑上述法律的适用范围、对象以及赋予不同行政机关的具体权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而城乡规划部门作为规划编制、监督实施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单位,有权对建筑物是否违反规划、构成违法进行认定。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但不具有认定建筑是否违法的权限。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配合,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3.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典型的行政强制,会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强制的程序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城乡规划部门应当首先认定涉嫌违法建筑是否违反城乡规划,应当予以拆除;其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采取公告和催告相结合的方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四是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拆除的,可以启动强制拆除程序,依法强制拆除。
二、未经主管机关依程序认定为非法的房屋被行政机关非法拆除,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违章建筑一般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公法”,但从民法典等“私法”的角度来看,不能因为违反城乡规划规定就否定其财产属性,也不能在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认定为违章建筑之前否定其合法性。
首先,盖房子是事实行为。虽然建设人在未取得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可以不通过行政登记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但不影响建设人因建设而对房屋的原有占有和使用权。建筑人对房屋的事实占有是受民法典保护的物权利益,为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和财产秩序的稳定,禁止任何人包括行政机关侵犯其“占有”。其次,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管理法和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即行政机关不仅要依法确定其职权,还要依法确定其程序。未经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的房屋强制拆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超越法定权限。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执法机关没有认定违法建筑的权限,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构成越权;二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上述认定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程序,对涉嫌违法建筑未进行建筑物性质认定,或者未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强制执行决定,或者未办理催告程序,未保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时,由于涉嫌违法建筑的性质尚未认定,强拆行为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在实体上没有事实依据。
《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强制拆迁房屋,必然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害,房屋的建造者或实际占有人有权依法获得行政补偿。以上是权利人对未经主管机关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的违法拆迁房屋获得补偿的私法和公法法律依据。
三。未按法定程序由主管部门确定的违法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的确定。
非法强制拆迁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如何确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拆房屋违反了建设规划相关法律法规,从一开始就是违法的。既不能成为合法建筑,当事人也不能通过行政登记取得合法所有权。强制拆迁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对房屋的违法性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只应按照拆除违章建筑的补偿标准,对房屋内的建筑材料、物品等损失进行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没有主管部门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被拆房屋的合法性。为了保护人民的财产权益,也为了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罚,被拆迁房屋应当推定为合法建筑物,并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补偿。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没有主管机关的确认,就意味着房屋的性质根本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确认,人民法院不能因为没有建设规划的相关手续,就否定其在补偿标准上的合法性。如果只是按照违章建筑补偿标准对建筑材料进行补偿,那么被拆除的房屋实际上是变相认定为违章建筑;2.声称被拆房屋为违法建筑,按照违法建筑拆除标准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能构成又一违法行为;3.遏制公权,保护私权,是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推定未被主管部门认定的房屋是合法的,按照合法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补偿,体现了司法保护财产权和惩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精神。
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因非法强制拆迁房屋造成的行政补偿不应低于因合法拆迁造成的行政补偿,即不应低于补偿时该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值。由于房屋已经拆迁,无法通过评估确定房屋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客观原因不能认定当事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立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生活经验和常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本案被拆迁房屋,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补偿请求,结合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理位置和当地市场价值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损失,确定补偿金额,更有利于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确保当事人得到及时、公正的救济。
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的房屋,应当按照合法建筑的市场价值予以补偿,体现了依法行政中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和“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究、侵权必赔”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