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条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坚持火葬、土葬改革、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第二章殡葬管理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土葬改革区的边远山区外,其他地区均为火葬区。第六条火葬场和殡仪馆由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第七条火葬区内的死者遗体应当火化。

土葬改革区的死者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深埋。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安葬。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自愿的殡葬改革。第九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第十条火葬区内的死者遗体应当在本市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后,确需运回原籍的,须经民政局批准。第十一条火葬区的遗体运送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运送遗体。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在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家属安排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第三章殡葬活动管理第十二条禁止在殡葬活动中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葬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第十三条开展殡葬服务,必须经民政局批准。第十四条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第十五条殡葬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四章骨灰安放和公墓管理第十六条提倡采用深埋、播种、存放等方式安放骨灰。,即不占或少占土地;禁止将骨灰埋在棺材里。第十七条公民骨灰安放设施由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和设置。

在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公益性骨灰堂,为本乡镇村民服务。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给予业务指导。第十八条本市严格控制设立公墓。

在郊区乡、镇、村设立公益性公墓,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区县殡葬机构建立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九条设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荒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江河湖泊(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城市规划特殊区域设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坟墓、竖立纪念碑。第二十条公墓内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公墓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第五章殡葬用品的管理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鬼票、纸人、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经营棺木。第二十四条殡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火葬区内的死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殡葬服务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服务职责,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