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和经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办理国际货运及相关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外商投资设立的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事其他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理。第四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其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从2005年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购买股权的方式收购已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但股权比例和投资者资质必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国有资产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5438万美元。

自2005年6月65438+2月11日起,上述注册资本最低要求实行国民待遇。第七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订舱(租船、租船、租船)、托运、仓储、包装;

(2)货物监管和卸载、集装箱组装和拆卸、配送、中转及相关短途运输服务;

(三)代理报关、报检、检验、保险;

(四)准备有关单据,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和过境货物的运输代理;

(6)国际多式联运和集装箱运输(包括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私人信件和公文)

(八)咨询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第八条从事信件和信件性质物品(不含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的私人信件和公文)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向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委托手续。第九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文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及其他超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15日内将提交的文件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后,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合同、章程,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只要求有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的任命书;

(5)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注册证书和资信证明。第十一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1年且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中国其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分公司的民政事务由总公司承担。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至少增加50万元人民币。企业注册资本超过最低限额的,超过部分可以作为设立公司的增资。第十二条设立分公司的申请应当向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及其他超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全部申请材料及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函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审批程序的时限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