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建设殡葬设施,提高火化率,制止乱埋滥葬,移风易俗,要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土地、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林业、建设、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第五条交通便利的地区应当划定为火葬区。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划为土葬改革地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火葬区内的所有人死亡后应当火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葬和自愿火葬改革地区死亡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火葬区内的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送至非死亡地的,应当经非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并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专用殡葬车辆运送。第八条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殡葬承办人;死亡人员没有亲属的,由原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作为丧事承办人。第九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员,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办理火化手续;无名无主尸体由当地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接运。

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接到通知后应在12小时内领取遗体。

运送到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由承办人报殡仪馆主管部门批准。

遗体火化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条殡仪馆火化遗体后,应及时向承办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的火化证明。第十一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在火葬区安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或者指定的区域安葬。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自愿火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访问期间死亡的,可以就地火化。但是,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送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公安、司法部门认定的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停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高度腐烂的遗体和死于严重传染病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捐献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殡仪馆协商。

无主遗体火化后18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骨灰,可由殡仪馆深埋。第十五条土葬改革区内的死者遗体可以安葬,其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非公墓区的坟墓禁止用水泥、石材等永久性建筑材料建造。第十六条骨灰处置应尽量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播种、深埋、植树、不保留骨灰掩埋等安置方式。确需保留骨灰的,可以凭火化证明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骨灰堂(楼、塔)或者公墓存放或者安葬。

丧事承办人从殡仪馆领取骨灰时,应当提交骨灰安放(安葬)证明等骨灰去向的有效证明。

禁止在非公墓区安葬骨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修建坟墓:

(一)耕地和林地;

(二)铁路、公路、河流主要道路两侧;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开发区;

(四)水库、河坝附近的水源保护区。

以上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

本条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外,一律限期迁移或掩埋,不留坟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