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公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配合、防范风险、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全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推进各部门执法联动,协调处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城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网上信息、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产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并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矛盾纠纷的调处,受房产部门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做好房屋租赁知识和使用安全的宣传,开展房屋租赁日常检查,加强对辖区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房产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统筹规划、指导、监督和考核等监督管理工作。区、江北新区房产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住房租赁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第七条房地产、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房产部门的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组织房屋租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公开发布房屋租赁行业风险提示,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和出租
第八条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房屋在建筑、消防、环保等方面符合标准和要求,并具备必要的供水、供电条件。
人均租赁住房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居住。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的;
(二)* *有房屋未依法取得其他* * *人同意的;
(三)被依法查封的;
(四)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房屋改建、装修用于出租的,装修后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备和空气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危及承租人的安全和健康。
非住宅房屋改建为出租住宅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发布租赁住房房源信息,应当注明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真实有效的信息。房产部门应当为房屋权属信息提供核实服务。
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同一房屋在同一互联网平台上只能发布一次,通过不同渠道发布的房屋信息应当一致。
租赁房屋已经出售或者委托被撤销的,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撤销房屋信息。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出租人和承租人参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
(2)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其他合法证件。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房屋租赁企业出租房屋,由房屋租赁企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的,可以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鼓励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人通过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在线自助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六条房产部门及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当事人要求的,房产部门应当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出租人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查验承租人、代理人和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二)集中出租房屋房间数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数达到10张以上的,应当按照公共活动场所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依法设置消防设施、设备和安全通道;
(三)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造成安全隐患的,督促承租人及时处理;
(四)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出租房屋居住信息,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承租人和同居者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1)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安全、合理地使用房屋;
(二)不得损坏、擅自拆除消防设施或建筑承重结构。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拆除或改变房屋室内设施或其他结构。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三)将租赁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居住,与他人同住七日以上,或者实际居住人数增加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房屋居住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租赁房屋。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其腾退,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其腾退;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住房租赁企业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企业出租房屋,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收费前出具收费清单,载明所有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等内容。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拖欠租金、擅自提高承租人租金或者变相收取额外租赁费用。租赁合同到期或者终止时,除冲抵合同约定的费用外,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及时返还承租人剩余的租金和押金。
从事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房产部门报送开业信息。
第二十一条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赁贷款,不得以租金优惠、分期付款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赁贷款。
第二十二条从事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
从事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企业一次性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或者一次性收取保证金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将收取的租金和保证金纳入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通过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向住房权利人支付租金,并向承租人退还保证金。
从事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同时发布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信息。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屋信息的;
(二)隐瞒影响房屋租赁的重要信息的;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敦促承租人接受服务;
(四)违反规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五)利用房屋承租人或所有权人的名义获取信贷资金;
(六)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自然人转租十套以上房屋(房间)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四章经纪活动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房产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时,应当查验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权属等信息,实地查看房屋,并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对房屋租赁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租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租金。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屋信息的;
(二)隐瞒影响房屋租赁的重要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为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五)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及附加费用;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
(7)赚取租金差价;
(八)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发布十套(间)以上转租房屋信息的主体提交真实身份信息。属于国家规定禁止发布房屋信息的主体,不得发布房屋信息。
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房产、公安、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获取房屋租赁的数据或者相关信息。
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房产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运行和维护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实施租赁产权表管理,提供房屋权属信息核实、查询等服务;
(二)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三)依法规范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
(四)依法规范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行为;
(五)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活动的治安管理,开展治安检查,依法查处治安违法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租赁住房出具规划意见。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出租房屋。街道、乡镇实施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虚假广告、哄抬租金等违法行为。
各地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沟通协调金融机构加强住房租赁消费贷款管理。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住房租赁企业的开盘信息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信息。
第三十二条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收集的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获取和保障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处理、传输或者泄露他人信息。
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产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询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查询时应当说明查询目的,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本市依托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建立房屋租赁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房屋租赁信息数据的交换和共享。房产部门和发展改革、公安、税务、城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享受相关工作。
鼓励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和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主动与市住房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对接。
第三十四条市房产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数据库和出租屋数据库,对房屋租赁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和价格监测,定期公布房屋租金参考价格。
第三十五条房产、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协调执法联动机制,对房屋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场监测和信息采集,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产、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屋集中区域进行安全检查,对出租屋的安全、结构和使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电力燃气设施、车辆充电和停放等进行日常检查。,形成检查记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中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涉及出租屋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置;属于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管理范围的,由房产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房产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用评价和评分机制及分类管理。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分类情况确定行政执法抽查的比例和频率,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对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严重损害住房租赁当事人权益的住房租赁企业,依法采取约谈警示、发布风险提示、查处等措施,防范和化解住房租赁金融风险。
第三十九条房屋租赁活动中因拖欠租金、押金退还、房屋维修、腾空房屋等发生的纠纷,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依法设立的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出租已不能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房产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租赁房屋装修装饰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京市装修装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虚假房屋租赁登记材料的,由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企业未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或者未按照规定归集、使用监管账户内资金的,由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房产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要求提供房屋信息发布主体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向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房屋信息发布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由网信部门依照有关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房屋租赁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从事住房租赁业务,将自有住房或者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他人住房提供给承租人居住,与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企业。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将房屋交由他人经营,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享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
(二)将房屋分割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
(三)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租房屋的。
对提供按日或按小时住宿服务的公寓、日租房的监督管理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房屋的租赁活动和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2+0年5月65438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