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五条自治区民政厅负责本自治区殡葬工作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七条火葬应当在人口密集、交通便利、耕地较少的地区进行,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火葬区和允许土葬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实行火葬:

(一)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葬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区;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排和处理遗体;

允许少数民族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和埋葬地区的公民死亡并自愿火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禁止将公民的遗体土葬和运出火葬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土葬提供交通等服务活动,不得指使、胁迫死者亲属非法土葬。第九条公民在住处或者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

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通知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在12小时内领取遗体,同时办理转院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制止。

公民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后,应当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附近的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

因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殡仪馆存放死者遗体的期限不得超过7天。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自存放之日起7日内到殡仪馆办理延期存放申请手续,延期存放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长存放期需要超过30天的,须经殡仪馆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在准许存放期限届满后将遗体火化。第十一条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

对于正常死亡的农村居民,殡仪馆可以凭死者生前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火化其遗体。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第十二条骨灰可以安放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葬入棺材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修建坟墓。

提倡和鼓励采用土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自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第十三条在火葬区死亡的外国公民应当就地火化。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必须经死亡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四条土葬地区应当逐步推行火葬。乡、镇、村可设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偏远山区可指定荒山安葬遗体。

提倡和鼓励遗体土葬,不留坟头。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五条土葬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和林地作为墓地的;

(二)投机倒把、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使用权的;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迁移或者毁坏的坟墓的迁移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