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硅化木保护管理条例
国土资源、文物、旅游、畜牧、公安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林业部门做好硅化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硅化木的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工作,教育公民遵守本条例,支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硅化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和破坏硅化木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硅化木的保护和管理给予资金投入。
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硅化木保护。第八条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硅化木的分布情况,提出硅化木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硅化木保护区的划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硅化木保护区应当标明边界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硅化木区域界桩。第九条硅化木保护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制定硅化木保护区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硅化木。
(三)调查硅化木自然遗产资源,建立档案。
(四)硅化木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硅化木的科学研究。第十条进入未开放硅化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考察、参观、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影视拍摄、旅游、采药、探险等活动,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硅化木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第十一条有条件在硅化木保护区进行开发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项目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项目设计书、方案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并由州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环境评价意见,由州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硅化木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硅化木保护区内开发单位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经批准进入硅化木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考察、参观、标本采集、旅游、影视拍摄、采药、探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硅化木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第十三条除科研、教学、展览等确需少量采集外,未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州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挖、携带、运输、买卖或加工硅化木。第十四条外国人需要进入硅化木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硅化木保护区界桩或者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不服从管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不服从管理的,处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标、改变保护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桩、改变保护区域,造成硅化木被盗或者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未经批准进入硅化木保护区从事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擅自采挖、携带硅化木的,除没收实物外,并按非法采挖、携带硅化木每公斤罚款1000元。
(二)擅自买卖、加工硅化木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非法买卖、加工的硅化木每公斤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运输硅化木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运费3倍的罚款。
(四)破坏硅化木自然状态(树干、树根、树桩),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坏的,视情节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五)破坏硅化木保护区基础设施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