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的内容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减轻森林草原火灾的危害,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市区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预防和扑救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原的火灾。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扑救、防消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单位领导责任制。
预防和扑灭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居住或者工作的公民,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农林牧业专项发展规划,确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实际需要,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监测手段、防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不断提高森林草原防火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武警部队成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及其国有林业局成立防火指挥部,负责工业区的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森林草原防火计划和措施,组织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加强防火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四)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养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才;
(五)掌握火灾动态,制定灭火准备方案,统一组织指挥森林草原火灾扑救;
(六)及时逐级上报、下载森林草原火灾信息及相关事项,统计森林草原火灾,建立火灾档案,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七)协调解决地区和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国有林业局、林场、农场、牧场、铁路、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嘎查村,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森林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专业队伍;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森林草原防火队;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建立群众性防火队伍。
各级各类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队伍应当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动员和业务指导,其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并定期进行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驻自治区的武警森林部队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接受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任务时,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动。
驻自治区的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队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和装备;跨区域任务要有交通支持。
第十三条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火巡查人员,持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发放的防火巡查证,负责在防火责任区内巡查,宣传防火知识,管理和监督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产业区交界处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林业局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建立航空防火站点,开展航空防火工作。
第三章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防火责任制的落实应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落实防火责任时必须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监督。
有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将防火责任逐级落实到个人。
森林草原嘎查村应当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村规民约。
监护人要加强对精神病人、痴呆人员和未成年人的监管,防止他们引发火灾。
第十六条林区、草原和嘎查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
(一)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和义务,确定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域;
(三)组织开展森林草原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对森林和草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森林草原防火技术规范,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配备防火设备,设置防火宣传标志,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体应当经常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的公益性宣传。
位于森林草原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6日为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者推迟当地防火期的开始时间,划定森林草原防火戒严地区,规定防火戒严期,发布森林草原防火戒严令,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防火期间,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消防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不得擅离岗位。
第十九条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个人确需进入的,必须持身份证或有效证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申请办理用火许可证;因生产、施工、勘察等需要进入的,必须持有关证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批准,办理用火许可证、野外用火许可证,签订防火责任书;需要进入国有重点林区的,还必须事先征得林业局、森林经营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可以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消防检查站有权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消防检查,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并有责任宣传防火知识。
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吸烟、烧坟烧纸、野外取暖和野炊。因生产、生活中的特殊情况,确需现场用火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照明防火隔离带和生产用火,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取得生产用火许可证;如果批准生产性用火,应由专人负责。提前开辟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提前向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报告用火时间,并告知毗邻地区。在采取预防措施的前提下,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要有组织地用火,确保用火安全。
(二)需要室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设置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防火隔离措施,火灾发生后必须彻底扑灭。
第二十二条防火期内,运行和通过森林草原防火区的各类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冒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在森林草原防火区行驶的列车、营运客车和公共汽车,应当对司乘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防止司乘人员丢弃火种。现场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防止火灾。
铁路、公路、电力、油气管道、工矿企业等管理单位。必须设置防火隔离带,设置防火宣传标志,配备巡逻人员,做好巡逻和防火工作。
第二十三条防火期内,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后方可实施。
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使用枪支狩猎。
第二十四条防火戒严期间,在森林和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内严禁一切户外用火。对可能引起火灾的车辆和机械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严格管理室内生产和生活用火。
第二十五条在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定期对森林草原防火区进行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对擅自进入或者经批准未落实防火措施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清理出森林草原防火区。
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从事农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各项防火制度。
第二十六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建设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工程设施竣工后,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对森林草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森林草原防火隔离带或者防火林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责令限期整改。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程设施必须位于消防安全区内。原有工程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者采取安全防火措施。
生态建设应与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相配套。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设立旅游景点、开办旅游项目,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总体目标和措施、基础设施建设、装备和维护、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培训、经费保障、制度建设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和设备建设:
(一)在国界线以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区和集中居民点、工矿企业、仓库、学校、军营、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等周围的森林牧区,设置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二)配备防火运输、火灾探测和灭火、了望和通讯设备;
(三)修建防火道路、飞机起降场,在防火重点区域建立防火物资储存库,储存必要的防火物资;
(四)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建立火情监测预报站点;
(五)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信息网络,保证防火信息畅通;
(六)设立自治区统一的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号码。
第二十九条防火隔离带,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防火隔离带的设立原则上应在行政区域内进行。确需跨境开放的,由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禁止在防火隔离带上从事种植活动。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防火专用车辆、设备、器材和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需要。
森林草原防火专用车辆配备专用牌照,免收购车附加费、养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停车费等费用。因灭火任务临时调动征用的车辆,在灭火期间免交过路费、过桥费、隧道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的要求,做好森林草原火险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向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地方武警森林部队提供火险监测信息,发布森林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监测预报邻自治区以外的火险动向,火险天气预报,实施人工增雨作业。有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应当及时免费播发发布的预报。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挪用、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放,不得占用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森林草原防火专用无线电台频率,不得干扰和影响无线电台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灾,必须立即灭火,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为报警提供便利。禁止谎报森林草原火灾。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必须立即核实火警,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申请区交界处发生火灾,实行谁先发现、谁先报告、谁先扑灭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申请区界限的限制。
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逐级上报,经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核实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四条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灭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扑救跨旗县级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森工林区的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大兴安岭林业局组织前线扑火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负责扑火现场的统一调度和指挥,根据扑火的紧急需要,决定征用、调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装备、交通工具和人力,采取开辟隔离带、排除障碍、取水、实施人工增雨、实施局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等应急措施。所有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灭火前线指挥部的决定。
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应当按照防火准备预案和火场动态科学指挥进行。
参加灭火的人员应由消防专业人员组织指挥。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参加。
第三十五条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保障消防物资运输畅通;邮电部门应保证通讯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安置和救助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卫生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救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疏散转移人员和财产,并做好物资供应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必须彻底检查火场,清除残火,并留足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警卫人员。
第五章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植被恢复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火区病虫害防治和火区人畜疾病预防检疫工作,防止疾病发生和蔓延。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在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和抚恤;其他人员由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无法确定火灾事故单位的,由火灾单位负责医疗和抚恤;火灾事故单位和起火单位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和抚恤。
对在灭火战斗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视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森林草原火灾扑救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扑救火灾期间的工资和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灭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其他人员灭火期间的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灭火期间征用、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所消耗的费用,由火灾事故单位或者肇事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无法确定火灾事故单位或者事故责任人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事故单位、事故责任人或者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跨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森工林区扑救火灾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解决。
第四十条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森林草原的面积和损失、人力物力消耗、人畜伤亡和其他损失进行调查,并记录在案。对发生在国界附近的火灾、重大和特大火灾以及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森林草原火灾分类标准和森林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逐级上报,并报同级统计部门。
第四十一条森林草原火灾损失评估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的计算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草原防火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资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火期内,未经批准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
(二)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的;
(三)防火期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防火期内,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使用枪支或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的;
(五)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和措施不落实,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存在火灾隐患,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不消除的;
(六)盗窃、破坏、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和器材的;
(七)单位和个人不服从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灭火的;
(八)因过失造成森林草原火灾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人员进行防火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森林草原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事故责任者给予赔偿。
劳动者在就业期间从事就业活动,造成火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不落实,措施不力,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造成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草原火灾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未按规定及时组织灭火,贻误灭火的;
(四)指挥救援不力,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清理和看守火场,造成复燃的;
(六)拒绝或者阻挠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贻误灭火工作的;
(七)贪污、挪用消防经费、设施设备、物资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森林草原防火区的划分及其火险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