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的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的计量水表)等二次供水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和再生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和监测。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第五条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并实行智能化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对水压的需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项目总概算。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步审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第九条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水企业施工安排。供水企业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检查。对不按设计方案施工或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及时提出书面限期整改意见,并抄送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立管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设施、增压设施的容积、管径能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和管理;
(二)储水设施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流管不得与排水管直接连接,顶部设有排气孔,排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三)储水设施结构牢固,内壁光滑,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
(四)储水设施应独立设置,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五)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和设备;
(六)禁止设计和使用消防和生活储水设施,禁止使用对水质有影响的玻璃钢等非环保储水设施;
(七)储水设施应满足防冻保暖要求,满足异常寒冷天气的供水需要;
(8)储水设施、泵房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井等污染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道。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依法验收,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还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参与。第三章运行维护和管理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建设的,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移交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
现有二次供水设施在移交给供水企业前,应当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人负责运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