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弘扬和规范自治州民族公益活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各民族交流、交往、交融,互信、互助、互鉴,凝聚社会力量,传递社会关爱,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维护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参与公益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全民参与公益活动(以下简称公益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敬老、助残、优抚;

(三)抢救自然灾害、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的损失;

(四)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精神慰藉、情感抚慰、心理援助;

(七)法制和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社区服刑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

(八)参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维护稳定和化解矛盾纠纷;

(九)其他公益活动。第四条公益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非营利的原则。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益活动常态化。鼓励大家做公益,天天做公益;鼓励关爱自然、社会和他人的公益活动;鼓励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稳定的公益活动;鼓励和支持符合发展新需求的公益活动。第六条开展公益活动,应当务实、惠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形式多样、便于参与。

倡导家庭公益、网络公益、社区公益、专业团队和专业人士开展公益活动。

鼓励在农牧区开展公益活动。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公益活动的参与者,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公益活动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引导推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组织协调、各部门落实、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第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活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公益活动长效机制,合理安排公益活动经费。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品牌公益活动和品牌公益组织,发挥公益活动带头人和示范队伍的引领作用。第十条自治州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建立公共服务协调机制,加强公共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推进。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范围,支持、组织和参与公益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对非营利组织的登记、管理和服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志愿者协会、慈善组织等群众团体和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主动组织和参与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开办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和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免费宣传。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和参与公益活动,为公益组织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客观真实地登记公民参与公益活动的信息。鼓励将公益活动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提高全民参与公益的意识。第十一条每年5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是“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参与公益活动日”。

各县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每月确定一天为全县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日。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季节特点、社会需求、中心工作和阶段性工作需要,设定主题,创新活动载体,组织全民参与公益日活动。第二章公益活动参与者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公益活动的参与者包括公益活动的组织者和公益活动的参与者。

公益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为公益活动参与者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公益活动的参与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公益活动;

(二)获取与公益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公益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必要保障;

(四)请求公益活动的组织者帮助解决公益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向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