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发展的需要。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包括殡葬管理处和所)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五条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和计划生育、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殡葬管理应当坚持积极、逐步推行火葬的方针,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的殡葬管理。第七条殡葬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省民政厅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求,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新建殡葬设施应纳入全省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十条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殡仪馆的设立由市(行署)、县(市)民政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二)骨灰堂和殡葬服务站的设立,由市(行署)、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厅审批;

(四)距离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设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市)民政部门批准,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村民建立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殡葬设施后,你要在发改、建设、国土、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殡仪馆、公墓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殡葬设施。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第十二条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墓穴用地。第十三条设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荒地,不得占用耕地或者林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铁路、公路干线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道堤坝和城市规划的特殊区域内修建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掩埋,不得留坟。第十四条火葬区禁止设立骨灰墓穴。第十五条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葬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墓。自愿火葬应该得到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5438平方米。第十七条禁止在公墓内修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作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第十八条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需要使用20年以上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第三章殡葬管理第十九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管理,更新改造淘汰的火化设备,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二十条火葬区内的死者遗体,除第十五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火化,严禁土葬。

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保证卫生,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一条正常火化死者遗体,应当持有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