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2015)
1.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节能建筑内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20℃,其他非节能建筑或者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设计标准执行。”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建筑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具体收费面积的计算方法由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机制,检测用户室温。如果室温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的责任。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正常供热,并退还相应的热费。热费返还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属于热用户责任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采暖费由供热单位按热计量和按建筑面积两种方式直接向热用户收取。根据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以3米为限,超出部分收取热价。具体附加办法由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