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持续发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关于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通知》和煤炭部《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区、乡(镇)、村联合开办的煤矿,以及其他单位开办的个体煤矿和集体煤矿。第三条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省、地(市)、县要根据国家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划分资源,扶持乡镇煤矿和发展。第四条鼓励乡(镇)村集体办煤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办矿;鼓励群众集资合作办矿;允许个人投资采矿。第五条发展乡镇煤矿必须坚持“扶持、整顿、改革、联合”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理并举的方针,落实和发展配套政策,加强整顿,坚持技术改造,引导联合经营,实行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第六条地(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依法批准的煤矿的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协调煤矿之间、煤矿与当地人民之间的关系。第七条陕西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机构,对全省乡镇煤矿实行行业分类管理。第二章煤矿的设置和审批权限第八条集体煤矿和个体煤矿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井田范围明确;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三)矿长经考核具备煤矿生产基本知识;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简要的开发和开采设计说明及图纸。第九条下列区域禁止采矿:

(一)水体、防洪坝、水源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公路、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3)工业区、机场和国际工程设施的保护煤柱;

(四)受保护的文物、自然保护区和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第十条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的能力,年产1万吨以下的,由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年产一万吨以上(含一万吨)和三万吨以下,以及三万吨以下跨县的,由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年产三万吨以上(含三万吨)和跨地(市)的,由省煤炭工业厅审批。经批准新建和改建的矿山,由审批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采矿许可证颁发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开采。第十一条煤矿审批程序。开办新煤矿,必须由采矿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需经地(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的,须先经县煤炭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需要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须先经县(市)煤炭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统配矿井口内运行的,必须有统配矿和矿务局签署的意见。第十二条在国家规划尚未开发的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炭和矿井,由地(市)级、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凡指定统配和地方国有井田,今后一般不再新建乡镇煤矿,已经开工的要认真清理。严重影响井田安全的必须坚决关闭,不严重影响合理开发的可以搁置继续开采。第十三条在国家和省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合法开采的乡镇集体煤矿和个体煤矿,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必须服从国家需要,提倡联合经营的道路;需要关闭或者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煤矿不予补偿。第十四条开采煤炭资源应当自觉接受地质矿产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十五条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山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注销采矿许可证。第三章安全生产和整改第十六条各乡镇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认真执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严禁违章指挥或违章操作。第十七条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井下禁止明火照明、明火爆破、开闸刀开关。新建乡镇煤矿达不到上述“五个严禁”,不能投产;已开采的乡镇煤矿达不到“五个严禁”的,要限期改造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不具备改造条件的要关闭。